隨著信息化的發(fā)展,網絡主播已經成為一種新興的職業(yè),而這種新型的互聯網勞動用工的糾紛也日漸增多。近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宗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馮女士作為網絡主播,認為和某文化傳媒公司為勞動關系,但某文化傳媒公司卻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并拖欠工資,遂將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文化傳媒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共計6000余元。
馮女士主張,自己與某文化傳媒公司屬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3日加入其工會即表示入職。雙方約定在某微視平臺上進行直播,直播賬號由原告自行管理;因2020年12月份的報酬與當初所約定的標準存在很大差距,且未能及時領取直播任務,故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停止直播;直播的地點、時長、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
某文化傳媒公司主張,原被告之間是中介合作關系,被告把馮女士介紹給某微視平臺進行直播,介紹成功后被告收取一定傭金;直播報酬是由某微視平臺發(fā)放到工會賬號后,再由工會發(fā)放給各主播。
庭審過程中,雙方對于主播的直播時長、報酬存在較大爭議。馮女士主張,直播平臺有一個數據后臺,其直播時長、打賞的禮物,后臺均可顯示,被告應依據該平臺的數據,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抽取提成后將勞動報酬發(fā)放給自己;但某文化傳媒公司主張,要先由該平臺公司按照平臺統計的數據結算費用給被告后,被告才能再向馮女士結算報酬,且要以直播平臺實際結算的金額為準。
主播不受被告公司勞動管理
法院: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問題,首先,從管理方式看,被告并未對原告進行勞動管理,雖然原告通過加入被告工會,且在第三方某微視直播平臺上注冊并從事網絡直播活動,但是原告的直播地點、時長、內容并不固定,也無需遵守被告的各項勞動歸檔制度。其次,從工作內容看,原告從事的網絡直播活動并非被告業(yè)務組成部分,原告從事網絡直播的平臺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網絡直播本身不屬于被告的經營范圍,據此不能推論原告從事直播活動系履行職務行為。第三,從收入分配看,原告的直播收入雖由被告支付,但是主要是原告通過網絡直播從第三方平臺獲取,被告僅是按照其與直播平臺、原告之間的約定進行收益分配,被告是無法掌控和決定原告的收入金額,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直播報酬不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立勞動合同關系,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直播報酬金額問題。原被告均確認原告2021年1月的直播報酬為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而對于2021年2月份的直播報酬,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原、被告之間的直播報酬是按照直播平臺結算給被告的實際金額為基數,再按照所約定的支付比例結算。故對原告所主張的結算方式,法院不予采納。現原被告都確認直播平臺并未就原告的直播向被告支付到2021年2月相應的報酬,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2021年1月、2月的直播報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新型互聯網勞動用工需多加注意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柯穎法官表示,勞動者在入職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一定要認真審查合同條款是否符合《勞動合同法》的基本規(guī)定。一般而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按勞動合同履行的,認定為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guī)定,根據勞動者的工作時長、工作頻次、工作場所、報酬結算、勞動工具、企業(yè)對勞動者的監(jiān)督管理程度、懲戒措施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同時,勞動者亦需理清其與哪個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若發(fā)生相關的勞動爭議糾紛,注意收集能證明在用人單位管理、指揮和監(jiān)督下提供有勞動報酬的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