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網購240只散裝燒餅
認為這些燒餅屬于三無產品
且商家提供不了生產許可證
要求商家退還貨款并十倍賠償
法院會支持嗎?
案情回顧
去年6月,馬某通過微信平臺向張某經營的微店購買了甜咸、咸味、傳統(tǒng)老酵的草鞋底燒餅各8份,共計240只,支付950元。張某在微信中告知馬某,草鞋底無外包裝,系由廠家直送的散裝食品,馬某對此予以認可。
當日,張某指示該草鞋底的生產者某糕點店通過郵寄的方式送達給馬某。草鞋底分別裝在四個標有“南通市X香村食品店”的塑料袋中,塑料袋上標明了店址、電話,送貨單上標有生產日期、發(fā)貨人,同時注明聯(lián)系電話。
馬某在送貨單收貨人欄簽字確認,但食用時發(fā)現(xiàn)標簽信息不全,并且認為商家未向其提供生產許可證。
當日下午,馬某通過微信要求張某予以賠償,并將起訴狀發(fā)給對方。
由于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馬某將張某訴至崇川法院,請求判令張某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金9500元。
法院審理
崇川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馬某向被告張某購買草鞋底,張某通過向某糕點店購買草鞋底后指示交付給馬某的方式完成了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且馬某已實際支付了950元的對價,應當認定為馬某與張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生產產品具有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者銷售的為散裝食品,并在送貨單上明確告知了生產經營名稱、聯(lián)系方式、生產日期等信息,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標準,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貨款并按十倍的標準賠償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非理性維權和過度維權不可取
“散裝食品的經營者具有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食品信息的法定義務。”該案承辦法官陳美介紹說,案涉的食品沒有統(tǒng)一的包裝屬于散裝食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
本案中,廠家在送貨時已通過送貨單和外包裝標明的形式向購買者明確告知了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生產日期,該買賣合同通過指示交付的形式履行,應視為散裝食品的經營者張某已盡到標明食品信息的法定義務。
那么本案中,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的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金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消費者在索賠過程中,還需舉證證明所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本案中,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食品的生產者某糕點店具有相應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標準,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張張某退回貨款并按十倍標準賠償損失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懲罰性賠償懲罰在維護交易安全,促進食品行業(yè)加強自身管理,震懾和打擊不法經營者,凈化市場交易環(huán)境等方面具有積極的作用,但消費者仍應本著公平原則,冷靜與經營者協(xié)商有關事宜,表達自身合理訴求,避免非理性維權和過度維權?!标惷乐赋觯械南M者為了達到維權目的,讓賠償結果更加有利于自己,甚至不惜借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fā)、控告或向新聞媒體曝光等手段相威脅,索要高額賠償,名為維權實則牟取非法利益,嚴重擾亂了市場正常秩序。她希望借本案判決引導消費者理性維權,也提示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為營造良好放心的消費環(huán)境共同努力。
作者:鄧琳煒 古林